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10401107/2023-00007 公开信息来源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开日期 2021年3月5日 文号 伽政办规〔2021〕1号
信息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为加强伽师县县级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权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市场调控、应急救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伽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伽师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来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 有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1年03月05日 17:19 点击数:

伽政办规〔20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伽师县县级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权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市场调控、应急救灾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26第二次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33号)、《喀什地区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方案》(喀署办发202065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伽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用于县内调剂丰歉、平衡供求、稳定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伽师县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调配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地区储备粮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地区储备粮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伽师县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体制,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正常损耗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政性资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伽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和农发行,结合伽师县实际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方案,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后,下达给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在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指导下,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小麦轮换周期一般为三年,原则上满三年轮换一次。经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批准同意后,在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并在轮换年度的1231日前保证总规模数量全部到位。

轮换结束后由承储企业申请,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对轮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验收。小麦轮换入库最迟验收日为轮换年度的1231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由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资格。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存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伽师县县级储备粮管理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收购、轮换的县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报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等;

(八)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轮换。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采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选择最佳时机做好储备粮的轮出与轮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财政局会同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农发行按收购价(或调入的成本价格)加合理费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建立、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监测,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伽师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承储企业在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的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根据农发行实际利率政策执行)据实补贴,保管、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保管、轮换费用补贴按自治区地方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年度所需费用补贴纳入当年的县财政预算,财政局负责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储备粮规模按时将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轮换费用等补贴拨付给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并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七条 财政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和承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五)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至十八条规定的,由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和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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