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档案,包括传统载体档案和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健全相关工作体系,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协调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确保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档案、党史、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传播档案文化,提升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和完善兵地档案合作联系工作机制,加强档案治理、资源、利用、安全等方面的协同配合,推动兵地档案事业融合发展,促进档案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区内外开展档案工作交流,加强与援疆省市在档案领域的合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献、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第十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档案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承担档案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
自治区有关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四条 因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分为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保护技术研究,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发挥在爱国主义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文化润疆等方面作用。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建设档案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加强创新型、管理型、技能型档案专业人才培养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由分管档案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档案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对应当归档的材料建立健全并落实离岗离任文件材料清退、归档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电子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二条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应当自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六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办理或者应对部门为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工作前向有关主管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历史档案、红色档案、地方特色档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等。
鼓励综合档案馆收集或者代存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等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档案、重特大事件档案、民生档案等专题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档案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开展。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并考察受委托服务机构的征信记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按照档案开放工作制度执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由审核单位出具不宜开放意见并说明理由、明确开放期限,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完善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信息共享联动机制,推进线上线下融合,拓展异地跨馆档案利用,提供便捷、优质、高效服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开展档案研究整理、开发利用。
拓展红色档案、历史文化档案开发途径,加强与相关单位、机构合作,通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或者公益讲座、建立各类教育基地、开展媒体宣传等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推进文化润疆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管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数字档案室,推动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单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数据标准要求,确保要素齐全。
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备份、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档案数字资源的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强化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副本。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副本,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档案数字资源收集和整理,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全过程应当符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密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反映新疆特色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三)重要工作、重大项目、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等形成的档案;
(四)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以下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安全工作制度的;
(二)档案库房选址、设计、建设不规范,库房面积严重不足、荷载不达标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老化、性能达不到相关标准,致使档案保管不安全的;
(四)档案未集中统一管理,归档、保管、移交、接收不规范,存在档案散失或者损毁风险的;
(五)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无法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
(六)档案开放审核、利用、公布不规范,存在安全风险的;
(七)开展档案委托服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可能危及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档案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评价体系,规范档案服务行为。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接受、支持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综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移交范围、时限或者移交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拒绝接收档案的;
(四)未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解密规定和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履行相应职责的;
(五)收集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档案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