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6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纸质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工作。电子版规范性文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协调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等审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专业审查工作。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人大常委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自治区党委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安排;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查;
(六)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制定机关及时制定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等内容。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减损、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八)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听证、论证、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计划或者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处理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函告制定机关。
经函告制定机关仍不改正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四十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一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并移交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人大常委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建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机制、召开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监督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兵团系统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