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伽市监处〔2022〕23号
当事人:伽师县优特穆蔬菜肉副食品直销五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园区路C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艾某
2022年02月14日,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园区路市场检查时,发现伽师县优特穆蔬菜肉副食品直销五号店内有过期食品5种,价值314元。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伽市监实强字〔2022〕16号),对5种超过保质期食品,依法采取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22年2月15日批准立案,2022年4月6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伽师县优特穆蔬菜肉副食品直销五号店,2019年7月在伽师县园区路C区院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2022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过期食品,共计5种,价值314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一、对当事人做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1号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时间及经营状况等情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号证据),说明我局执法人员在案发地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五、现场拍照图片(5,6号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4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伽市监处告字〔2022〕第23号“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该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较小。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不予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价值314元;
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伽师县支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伽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起诉。
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