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伽市监处〔2022〕35号
当事人:伽师县挑飞日用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住新疆伽师县英买里乡阿亚格英买里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赛某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3月8日,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伽师县英买里乡市场检查时,发现伽师县挑飞日用百货店内有超过保质期3种食品,价值462元。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保健品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伽市监实强字〔2022〕22号),对3种过期食品,依法采取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经主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伽师县挑飞日用百货店在未收取进货发票、质量检验报告的相关索证索票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0年8月,在伽师县买买提明批发店以每袋0.8元的价格购进100袋艾提瓦牌食用小苏打(生产日期:2020年03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已销售24袋;2020年11月,在伽师县交电市场粮食店以每袋57元的价格购进净重10公斤必和兰抓饭米(生产日期:2020年8月20日,保质期6个月),6袋总价342元(未销售);在2021年12月,以每瓶1.6元的价格购进50瓶儿童核桃乳(生产日期:2021年3月13日,保质期9个月),已销售13瓶。未销售的76袋食用小苏打、6袋抓饭米、37瓶儿童核桃乳已超过保质期,未及时下架退市,留于市场准备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做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1号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时间及经营状况等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号证据),说明我局执法人员在案发地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号证据)、健康证图片(6号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情况;
4、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图片(7、8、9号证据),证明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下架或退出市场销售情况;
5、由伽师县挑飞日用百货店法人赛某撰写的承认违法事实的认错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4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伽市监处告〔2022〕37号)。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该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较小,及时返厂定做新包装,但因疫情影响,加之零售面积广,无法及时收回原产品。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不予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布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价值462元的超过保质期3种食品;
2、罚款2000元(肆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伽师县支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伽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伽师县人民法院起诉。
伽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日